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
(2000年3月13日國家林業局令第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業工作站(以下簡稱林業站)的建設與管理,發揮林業站在保護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以及發展林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林業站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業站依法對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實行管理和監督,是組織和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發展林業生產和開展林業社會化服務的基層事業單位。
第四條 林業站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領導或者實行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國家林業局主管全國林業站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站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林業站的職責
第六條 林業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與貫徹執行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等法律、法規和各項林業方針、政策;
(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組織和指導農村集體、個人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三)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資源調查、造林檢查驗收、林業統計和森林資源檔案管理工作,掌握轄區內森林資源消長和野生動植物物種變化情況;
(四)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林木來采伐工作、配合作好林木采伐的伐區調查設計,并參與工作;
(五)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政人民政府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六)依法保護、管理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依法保護濕地資源;
(七)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查處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案件;
(八)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轄區內的鄉村林場、個體林場;
(九)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鄉村護林網絡,負責鄉村護林隊伍的管理;
(十)推廣林業科學技術,開展林業技術培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等林業社會化服務,為林農提供產前、產中、產后服務;
(十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代收和協助管理各項林業行政事業性收費等;
(十二)承擔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林業站的建設
第七條 凡有林業生產和經營管理任務的地方,應當在鄉鎮設立林業站;林業生產和經營管理任務相對較輕的地方,可以在兩個以上的鄉鎮設立林業站。
暫時不具備設立林業站條件的鄉鎮,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工作。
第八條 林業站的設立,應當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或者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林業站人員的編制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商機構編制部門確定、林業站新增人員應當主要接收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實行考試與考核辦法,擇優錄用。
第十條 林業站工作人員應當具有中專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林業站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應當不少于80%。
林業站負責人和主要崗位人員,應當經培訓并取得崗位合格證書,實行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林業站的建設應當統一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對林業站的建設給予適當的扶持。林業站所需事業經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林業站應當具有必要的房屋、交通、通訊工具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調、拍賣或者出租林業站的房屋、交通、通訊工具等設施和其他資產。
第四章 林業站的管理
第十三條 林業站的撤銷或者變更,應當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或者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原批準設立的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林業站負責人的任免,應當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征求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后按照所在地人事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林業站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林業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達到相應技術水平的人員聘任相應的技術職務。
第十六條 林業站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技術承包責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項工作制度。
第十七條 林業站應當建立健全人事、財務、物資管理等各項制度,并接受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 林業站在做好林業管理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建立示范和生產基地,開展多種經營,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林業站開展技術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征營業稅等優惠政策。
林業站從事的多種經營,不得影響其依法執行的公務活動。
第十九條 林業站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攤派、亂收費或者強行提留。
第二十條 成績顯著的林業站或者林業站工作人員,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玩忽職守等行為的林業站工作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團場林業站以及國有農場設立的林業站,參照本辦法執行。
前款所稱的林業站,按照其行政隸屬關系進行管理并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撤銷或者變更的,由原批準設立的單位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7日林業部發布的《區、鄉(鎮)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