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理利用野生藥材資源,改善區域生態環境,發展中醫藥事業,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二00五年八月一日公布實施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結合鶴立林區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藥材采集、獵捕、收購、運輸、繁育、資源保護、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野生藥材資源實行保護、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針,堅持植物藥材采集與培育相結合,動物藥材獵捕與飼養相結合原則。
第四條、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具體負責。
林業局內的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的野生藥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長和經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長的藥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經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長的藥用動物。
第六條、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建立資源檔案并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的預警機制,及時將管理區域內接近瀕危的野生藥材物種情況,上報省森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
第二章 采集與獵捕
第七條、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一)、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梅花鹿、麝(俗稱香獐子、麋鹿);
(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國林蛙和黑龍江林蛙)、人參(山參)、甘草、黃檗(黃菠蘿);
(三)、國家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刺五加、五味子(俗稱山花椒)、防風、龍膽草(條葉龍膽、龍膽、三花龍膽)、黃芩、遠志、細辛;
(四)、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桔梗、知母、柴胡(狹葉柴胡、柴胡)、興安杜鵑(滿山紅)、芡實、黃芪、升麻、穿山龍、赤芍、紅景天、蒼術、暴馬丁香。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級別調整時,從其規定。其它野生藥材物種需要列入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以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布的公告為準。
第八條、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采集、獵捕期及采集、獵捕禁止事項,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撈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參的采挖期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三)關黃柏應當從黃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剝取,禁止剝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采挖期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采挖幼株;
(五)防風的采挖期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六)甘草、龍膽草、黃芩、遠志、細辛、桔梗、知母、黃芪、柴胡、升麻、赤芍、蒼術、穿山龍的采挖期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七)滿山紅的采摘期為七月至九月,禁止割折枝條的方法采集;
(八)芡實的采收期為 九月至十月;
(九)紅景天實的采挖期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十)五味子的采果期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
第九條、禁止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人工馴養繁殖需要獵捕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執行。
第十條、采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應當辦理采藥證。采藥證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制,林業局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核發。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獵捕動物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許可,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向資源、林政、野生動物保護等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并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統一收取費用,其他部門不再另行收取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采集、獵捕野生藥材物種,禁止使用割藤,剝活立木、投毒、電擊等嚴重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二條、列入野生藥材保護預警機制的野生藥材物種,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會同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部門發布禁采令或者進、禁捕令。
第十三條、外國人進行野生藥材資源考察、采集、獵捕標本等活動,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收購和運輸
第十四條、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的經營者,應當取得《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
第十五條、《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核發。在林區內進行收購野生藥材的經營者,首先向林業局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進行申請并提供相關資料,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向上級機關申請報批。
第十六條、申請取得《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須提供如下資料:
(一)具有經營中藥材的營業執照;
(二)具有中藥專業技術職稱或者經過中藥專業知識培訓的人員;
(三)具備與收購野生藥材相適應的倉儲和晾曬條件。
第十七條、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應依野生藥材資源中、長期保護和發展規劃,合理確定當年收購數量,報省森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野生藥材的收購規格、等級、質量標準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辦理《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審核后,符合法定條件的,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告知。
第二十條、批量、跨地域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的,應當憑《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辦理《野生藥材運輸證明》。《野生藥材運輸證明》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申請辦理。
第二十一條、收購和運輸法律、行政法規所保護的野生動物藥材,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公安、交通、林政、資源、森保等部門發現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要查驗《野生藥材運輸證明》,對無《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或《野生藥材運輸證明》的,禁止運輸、暫扣其野生藥材,并及時通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處理。
第四章 繁殖與培育
第二十三條、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應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鼓勵開展珍稀、瀕危、道地野生藥物種變家種、家養研究。建立中藥材種、養殖基地,實現中藥材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四條、中藥材種植,飼養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范》。
第二十五條、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應對中藥材種植和飼養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取得《采藥證》,違法采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沒收其野生藥材,可以并處野生藥材價值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使用嚴重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 種的,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應當沒收其工具,責令其恢復植被,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未按照規定的采集期采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藥材物種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沒收其野生藥材,并處野生藥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未取得《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或《野生藥材運輸證明》,違法收購或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沒收其違法收購或者運輸的野生藥材,并處野生藥材價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對未按照《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或《野生藥材運輸證明》規定的有效期、地域、品種、數量收購或者運輸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沒收其違法收購或者運輸的野生藥材,并處違法收購或者運輸野生藥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涂改、轉借《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或《野生藥材運輸證明》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沒收其證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野生藥材資源保站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藥材資源遭到嚴重破壞的;
(二)違法發放、《采藥證》、《野生藥材收購許可證》和野生藥材運輸證明的;
(三)對舉報案件不及時立案查處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違法處置罰沒的錢款或者野生藥材的。
前款規定私分和截留的錢物由上級機關上繳財政。
第三十三條、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藥材資源嚴重破壞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責令其限期撫育更新,恢復資源。逾期未恢復的,由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及其他相關機構依法沒收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活體野生動物藥材物種,應當移送同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依法沒收的野生藥材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林業局。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