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提高行政執法隊伍的法律素質,加強對持證執法活動的規范和管理,促進執法單位依法行使職權,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鶴北林業局的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均應遵守本制度。
第三條局法制辦負責全局行政執法證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從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統一申領《行政執法證》。
第五條 執法人員在實施調查、檢查或者行政處罰時,必須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六條 持證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行政執法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掌握相關的業務知識;
(二)遵紀守法、忠于職守、秉公辦事、清正廉潔;
(三)經過局法制辦組織的行政執法業務培 訓并考試合格。
第七條 下列執法人員不予頒發《行政執法證》:
(一)不直接從事行政執法的人員;
(二)未經培訓或考試不合格的;
(三)因違法或違紀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受行政處分后不滿1年的。
第八條 對符合條件的行政執法人員,由其所在 部門、單位填寫行政執法證件審批表報局法制辦審查,到總局法制辦辦理《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局法制辦暫扣行政執法證,情節嚴重的報發證機關吊銷執法證件,并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涂改、轉借證件的;
(二)越權使用證件的;
(三)不按規定著裝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五)法律素質測試不及格的;
(六)利用執法證件進行違法活動的。
第十條 對執法證件實行年度檢驗,全局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將本部門、單位執法人員的執法證件收齊后交由局法制辦統一辦理;具體時間根據總局法制機構安排另行通知。
未經年檢或者經年檢注銷的執法證件一律失效。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證件遺失的,由持證人寫出檢查,經局法制辦核實后由其所在單位登報聲明作廢,重新申請補發。
執法證件遺失人員在證件補發前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二條 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收回執法證,并負責交由局法制辦交還發證機關。
(一)調離執法崗位的;
(二)退休的、辭去公職或者被開除公職的;
(三)年審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經年審的;
(四)被吊銷執法證的;
(五)發證機關認為應當收回的。
第十三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