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22日林業部令第3號;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公園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發展森林旅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公園,是指森林景觀優美,自然景觀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可供人們游覽、休息或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 林業部主管全國森林公園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工作。
第四條 在國有林業局、國有林場、國有苗圃、集體林場等單位經營范圍內建立森林公園的,應當依法設立經營管理機構;但在國有林場、國有苗圃經營范圍內建立森林公園的,國有林場、國有苗圃經營管理機構也是森林公園的經營管理機構,仍屬事業單位。
第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對依法確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水域、景點景物、各類設施等,享有經營管理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森林公園分為以下三級:
(一)國家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特別優美,人文景物比較集中,觀賞、科學、文化價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區域代表性,旅游服務設施齊全,有較高的知名度;
(二)省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優美,人文景物相對集中,觀賞、科學、文化價值較高,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具備必要的旅游服務設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縣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有特色,景點景物有一定的觀賞、科學、文化價值,在當地知名度較高。
第七條 建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圖表、照片等資料,報林業部審批。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設計,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組織具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負責編制,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并報林業部備案。修改總體規劃設計必須經原審批單位批準。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改變經營范圍或者變更隸屬關系的審批,按照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晉升為國家級森林公園。
第九條 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可以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單獨進行;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其他單位或個人以合資、合作等方式聯合進行的,不得改變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的隸屬關系。
第十條 森林公園的設施和景點建設,必須按照總體規劃設計進行。
在珍貴景物、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除必要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十一條 禁止在森林公園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采伐森林公園的林木,必須遵守有關林業法規、經營方案和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二條 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轉讓森林公園經營范圍內的林地,必須征得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意,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轉讓手續,按法定審批權限報人民政府批準,交納有關費用。
依前款規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轉讓國有林地的,必須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三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收取門票及有關費用。在森林公園設立商業網點,必須經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意,并按國家和有關部門規定向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交納有關費用。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經營范圍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森林公園內的游人,應當保護森林公園的各項設施,遵守有關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設置防火、衛生、環保、安全等設施和標志,維護旅游秩序。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林業法規的規定,做好植樹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等工作。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業公安機構負責。
第十八條 在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破壞森林公園的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