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事業單位發展,根據憲法、《工會法》《黑龍江省企事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牡林管局工委《關于進一步規范職工代表大會的通知》,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林口林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和協調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第四條 林口林區工會負責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
林口林區工會指導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協助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執行。
第五條 林口林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和保障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第二章 組織制度
第六條 職工人數不足10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職工人數10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應當與本單位工會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遇有重大事項,經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會委員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應當及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會議。
第八條職工代表人數由單位在下列幅度內確定:
職工人數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單位,職工代表人數30人以上200人以下;職工人數1000人以上不足5000人的單位,職工代表人數200人以上300人以下;職工人數5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單位,職工代表人數300人以上400人以下;職工人數10000人以上的單位,職工代表人數400人以上500人以下。
第九條 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
職工代表大會進行表決和選舉時,應當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并獲得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贊成票通過。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主席團成員中普通職工和中層以下管理人員代表應當超過半數。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處理的問題,由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召集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職工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組組長組成的聯席會議協商處理,并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會議報告予以確認。
聯席會議可以邀請單位有關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召開1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
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落實情況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落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具體規定,建立健全考核、檢查、獎懲及檔案管理等工作制度。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所需工作經費,由企業、事業單位行政管理費列支。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并承擔下列日常工作:
(一)提出職工代表選舉方案,組織選舉職工代表,將職工代表名單在本選區內進行公示;
(二)提出職工代表團或者代表組的設立方案,組織代表團或者代表組選舉團長或者組長;
(三)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組成方案和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的設立方案;
(四)征集、整理職工代表的提案,提出職工代表大會議題的建議;
(五)宣傳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對職工代表進行培訓;
(六)推薦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
(七)職工代表大會召開15日前,將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情況、會議議題等以書面形式報上一級工會組織征求意見,上一級工會組織應當在5日內給予答復;職工代表大會結束后5日內,將會議的有關情況以書面形式報上一級工會組織備案。
第三章 職工代表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按照法律規定享有政治權利的職工,均可當選為職工代表。職工代表可以連選連任,每屆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的選舉,以基層單位或者廠、車間或者工段、班組或者科室等為選區進行,選舉時應當有本選區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參加。
職工代表候選人由本選區職工直接提名,候選人應當多于本選區應選人數并根據得票多少的順序當選為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候選人可以發表競選演說,回答職工提出的問題,但其內容不得違背國家的政策、法律和法規。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中的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不超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職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女職工在本單位所占比例;農民工比較集中的單位應當有相應比例的農民工職工代表。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對本選區的職工負責并接受本選區職工的監督。職工代表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代表義務時,原選區可以罷免或者取消其代表資格,并及時補選。罷免和取消程序由職工代表大會制定。
職工代表與企業、事業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時,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行使審議和表決、評議和質詢等與職工代表大會有關的職權;
(三)職工代表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經本單位同意參加其他與行使職工代表職權有關的活動而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的義務:
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其進行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對職工代表的學習資料、交通、通信等費用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四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二十四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企業的經營規劃或者計劃,財務會計報告,改組、改制、破產和裁員方案,職工培訓計劃,履行集體合同和業務招待費使用等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改組、改制和破產時職工的安置方案,職工工資調整、獎金分配方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特殊保護措施,集體合同草案、工資協議草案、專項集體合同草案,公開管理措施,職工獎懲辦法及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單位的領導人員,并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五)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職工協商代表;
(六)推薦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候選人。
第二十五條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經營管理人員;
(三)審議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員提出的各項議案,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四)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工資集體協議草案、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改組、改制、裁員、破產方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特殊保護措施;
(五)審議決定企業工資分配和調整方案、獎金和分紅方案等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六)監督職工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工會經費的撥繳、實行公開管理、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履行以及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七)選舉、罷免職工協商代表,聽取其工作匯報,并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八)推薦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
第二十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以外的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和重大技術改造等情況提出合理化建議;
(二)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工資協議草案;
(三)審議職工獎懲辦法草案,企業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履行、工資標準的制定和執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公開管理措施的落實以及其他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執行等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職工協商代表;
(五)推薦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候選人。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單位的工作報告,對本單位的發展規劃、重大改革方案、財務會計、公開管理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等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勞動用工、職工聘任、職工獎懲和分配辦法,公開管理措施及其他與職工權益有關的重要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事項;
(四)評議、監督單位領導人員,并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五)推薦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候選人。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決定的事項而未提交的,做出的決議、決定無效。
第二十九條 公司制企業不得以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代替職工代表大會。
第三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通過的決議、決定,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全體職工應當執行。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不得違反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林業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事業單位由上級主管部門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阻撓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的;
(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三)以其他形式取代職工代表大會的;
(四)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的。
發生上述行為的,取消單位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評選先進集體或者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的資格。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代表行使職權打擊報復的,本單位工會委員會、上級工會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職工人數較少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可以在林區工會的指導下,按照區域或者行業建立聯合職工代表大會。
民辦非企業單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