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資源監督管理辦法
(國家林業局令第23號)
2007年11月30日 《森林資源監督工作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23號)已經2007年8月30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森林資源監督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管理,規范森林資源監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林業局依照有關規定向各地區、單位派駐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森林資源監督是指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對駐在地區和單位的森林資源保護、利用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的行為。
森林資源監督是林業行政執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加強森林資源管理的重要措施。
第四條 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實施森林資源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國家林業局設立森林資源監督管理辦公室,負責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的協調管理和監督業務工作。
國家林業局森林資源管理司歸口管理森林資源監督管理辦公室和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
第六條 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建立和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及崗位責任制度,并報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七條 森林資源監督管理辦公室應當加強對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的管理,嚴格考核工作實績,組織開展業務培訓,檢查內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落實情況。
第八條 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負責實施國家林業局指定范圍內的森林資源監督工作,對國家林業局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駐在地區、單位的森林資源和林政管理;
(二)監督駐在地區、單位建立和執行保護、發展森林資源目標責任制,并負責審核有關執行情況的報告;
(三)承擔國家林業局確定的和駐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駐在單位委托的有關森林資源監督的職責;
(四)按年度向國家林業局和駐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單位分別提交森林資源監督報告;
(五)承擔國家林業局委托的行政審批、行政許可等其他工作。
第九條 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在履行職責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被監督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林業法律、法規、政策的行為;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對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書面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條 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對履行職責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并對處理建議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監督,結果報國家林業局。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破壞森林資源行為,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應當向國家林業局或者駐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處理意見。
對破壞森林資源行為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應當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破壞森林資源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應當督促有關單位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對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提出的處理建議應當及時核實,依法查處,并將處理結果向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對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提出的處理建議有異議的,應當向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提出書面意見。
對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提出的處理建議,既不依法查處,又不提交書面陳述的,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督辦建議,同時報告國家林業局。
第十二條 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應當積極支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工作,建立和實行以下工作制度:
(一)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通報國家有關林業政策和重大林業工作事項;
(二)與駐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溝通機制,及時向其通報森林資源監督工作情況;
(三)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林業行政執法聯合工作機制;
(四)根據需要,適時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召開聯席會議。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履行職責:
(一)向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及時提供貫徹國家有關林業政策法規、加強森林資源和林政管理等方面的情況;
(二)積極聽取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反映的問題和建議,研究、落實改進措施;
(三)在研究涉及森林資源和林政管理的重大問題時,應當征詢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的意見。
第十四條 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法律和職業道德;
(二)熟悉林業法律法規和林業方針政策;
(三)具備從事森林資源監督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四)新錄用人員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五)適應履行監督職責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工作人員開展森林資源監督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東北、內蒙古重點國有林區林業(森工)主管部門派駐森工企業局的森林資源監督機構,其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前征求國家林業局派駐本地區或者單位的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的意見;其森林資源監督業務工作接受國家林業局派駐本地區或者單位的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的指導。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