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護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 性,維護生態平衡,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野生植物的保護、發展和利用 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 地天然生長并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 藥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園林、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的野生植物 的保護,同時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條 國家對野生植物資源實行加強保護、積極發展、合理利用 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和經營管理野生植物資源的單位和 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學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護 和遷地保護。 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培育利用和宣傳教育方面成績顯 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開展保護野生植 物的宣傳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識,提高公民保護野生植物的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 者破壞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區內野生植物和林區 外珍貴野生樹木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其 他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內野生植物的監督 管理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全國野生植物環境保護工作的協 調和監督。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野生植物保護 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門及其職責,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規定。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護
第九條 國家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 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第十條 野生植物分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 植物。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和國家二級保護 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環 境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以外,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保護的野生植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一條 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 自然保護區;在其他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 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點或者設立保護標志。 禁止破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點 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志。 第十二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監視、監測 環境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的影響, 并采取措施,維護和改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 物的生長條件。由于環境影響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 野生植物的生長造成危害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 部門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 植物的生長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 須對此作出評價;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征求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對生長受到威脅的國 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應當采取拯救措施,保護 或者恢復其生長環境,必要時應當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采取 遷地保護措施。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國家重點保護野生 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 第十六條 禁止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人工培 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采集 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 向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 采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采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 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 采集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內的國家一級或者二級保護野生植物 的,須先征得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分別依照前兩款 的規定申請采集證。 采集珍貴野生樹木或者林區內、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 草原法的規定辦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發放采集證后,應當抄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采集證的格式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采 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采集。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采集國家重 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報告批準采集的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 第十八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準。 第十九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 生植物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 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進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門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 明書或者標簽。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查驗放行。國務院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野生植物進出口的資料抄送國務院環境 保護部門。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采集或者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 生植物。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必須 向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后,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準;直接向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 請的,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有關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采集國家重點 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違 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并可以吊銷 采集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 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非法進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 罰。 第二十六條 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有 關批準文件、標簽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按照職責分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采集、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或者未經批準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采集、收購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資料, 可以并處5萬元 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 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 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沒收的實物,由作出沒收決定的機關按 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保護野生植物有關 的國際條約與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 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1996年8月3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條例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前款規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轄區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馴養繁殖、經營利用、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省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市(行署,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森林工業系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系統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森林工業系統內企業已實行政企分開,野生動物行政管理交給市縣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其他有關部門可按省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本系統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環保、醫藥、公路、鐵路、水運、航空、郵政、商檢、海關、動植物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有關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第五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從事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鄉鎮漁政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縣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在同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年度經費中列支。 省人民政府建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制度。 第七條 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八條 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野生動物資源調查。縣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和監測體系。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及措施。野生動物主要分布地域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和措施,應當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意識。 每年4月24日至4月30日為愛鳥周,11月為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 第十一條 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省保護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生物和工程技術等措施,保護和改善野生動物的生息繁衍環境,防止污染破壞。 野生動物因自然災害受到威脅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搶救措施。 第十三條 開發濕地、整治河道、開采礦產、采伐森林等應當維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環境。 禁止在野生動物集中分布地域以及重要繁衍場所,超標準排放工業污水、廢氣,堆積、傾倒工業廢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 禁止破壞野生動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環境。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或者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立項審批前,應當征得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域建立自然保護區。 第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據野生動物資源狀況劃定禁獵區,規定禁獵期并公告。 第十七條 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獵期和禁漁期內,禁止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病弱、受困、迷途、死亡的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或送交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嚴禁傷害,隱藏和出售。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九條 捕捉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捕捉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實行獵捕量限額管理,獵捕量限額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森林工業系統捕捉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獵捕量限額,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會同省森林工業系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限額獵捕。 獵捕者必須按批準的種類、數量、區域、期限、工具和方法憑狩獵證進行獵捕。 狩獵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森林工業系統的狩獵證由省森林工業系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汽槍、炸藥、絕后窯、毒藥、捉腳、地槍、地宮、粘網、非人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電擊、火攻、煙熏以及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獵工具和方法狩獵。 第二十一條 獵槍和彈具的生產、銷售、使用和管理必須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因獵捕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獵捕者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森林工業系統馴養繁殖省地方重點和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森林工業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 證。 以生產經營為主要目的馴養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持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出售、收購、利用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森林工業系統的報省森林工業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出售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狩獵證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集貿市場出售。 禁止非法利用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做菜肴從事經營活動,不得用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者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刊印、播放、制作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廣告的,必須經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五條 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辦理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 馴養繁殖的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經營許可證,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經營許可證,由縣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森林工業系統省地方重點及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的經營許可證,由省森林工業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 發。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種類、限額、期限、方式從事經營利用活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種類、限額、期限、方式從事經營利用活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辦理野生動物運輸證明。出省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運輸證明,省內運輸、攜帶、郵寄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運輸證明,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省內運輸、攜帶、郵寄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運 輸證明,由縣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森林工業系統在省內運輸省地方重點和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運輸證明,由省森林工業系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證明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公路、鐵路、水運、航空、郵政等部門以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木材檢查站等單位對無運輸證明運輸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運輸工具有權扣留,交所在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依法獵捕、馴養、出售、收購、加工、運輸省地方重點和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納入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于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資源調查、宣傳教育、馴養繁殖、科學研究等方面。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非法獵捕、經營利用、運輸、攜帶以及走私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和儲存、交易場所。 第二十九條 進出口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含其成分制成品的,應當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三十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涂改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許可證、運輸證明、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有關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獵區、禁獵期、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獵捕省地方重點和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 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國家或者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相當于恢復原狀所需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破壞一般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殖場所的,由野生動物 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相當于恢復原狀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 被責令限期恢復原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野生動物巢、穴、洞的,視情節處以5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范圍馴養繁殖省地方重點和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沒收野生動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權限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利用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作菜肴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種類、數量處以2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用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者 別稱作菜譜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未經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刊印、播放、制作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運輸證明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屬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可以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屬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可以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3倍以下的 罰款;運輸、攜帶、郵寄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與運輸證明不符的,沒收其超出部分,可以并處超出部分實物價值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非法獵捕、經營利用、運輸、攜帶、郵寄、走私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和儲存、交易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倒賣、轉讓、涂改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許可證、運輸證明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偽造、倒賣、轉讓、涂改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時,可以扣留、查封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有關部門依法沒收、扣留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交所在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非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除依法處罰外,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2至5倍補收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四十二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復議和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